(2015)船山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蔚诉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蔚,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曾蔚,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兴银,男,汉族。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蔚诉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判员何小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贵,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兴银是熟人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提出借款,月息2分,时间一年,原告同意后,2014年8月27日,曾蔚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及王兴银。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再次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6‰,按月结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二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其中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共同辩称,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曾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兴银是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其在借条上加盖私人印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所借,被告王兴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兴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曾蔚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款月利率为20‰,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银盛房地产公司、王兴银共同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曾蔚,上载“出借人曾蔚,金额小写15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20‰,年息24%,经办人:夏明、王爱华,借款人: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借款时间2014年8月27日。”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曾蔚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与利率为16‰,年息为19.2%,按月结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曾蔚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上载“出借人曾蔚(每月结息),金额小写200000元,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16‰,年息19.2%,经办人:夏明、王爱华,借款人: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借款时间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曾蔚的该笔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给二被告并已实际交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兴银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曾蔚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兴银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本案的借条看,被告王兴银是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私人印章,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公司借款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王兴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其为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现两笔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年息24%和年息19.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止;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