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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2015年11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萧县柏星建材市场“亿丰电料”商行内,以买装潢材料为由,乘商行内服务人员取货之机,窃取商行内铜单线六捆。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单线价值1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萧县柏星建材市场“亿丰电料”商行内,以买装潢材料为由,乘商行内服务人员取货之机,窃取商行内铜单线六捆。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单线价值16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