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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春三与刘春法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三,刘春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法,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春三与被上诉人刘春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春三2015年7月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春法停止侵权,移除堵门杂物,准许通过院子铺设下水道并赔偿砸坏门窗的损失2000元。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1384号民事判决,刘春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春三与刘春法及案外人刘春修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本村丁字拐街的老宅院(原浚县汽车二队路南)一处,该宅院北至丁字拐街,南至原商业局(后改为浚县大酒店餐厅)北墙,东至南北胡同(北通丁字拐街)一条,西至陈凤武家。该宅院北临丁字拐街(街为东北、西南走向)处因街道走向而呈斜尖状,整个宅院呈东长西短的梯形形状。原、被告老宅院处因城镇建设规划等历史原因,未设生活污水的排放管道,生活污水均由住户在宅院内自行处理。雨水较多时通过东侧胡同南头原商业局下水道口排放。2003年12月2日,经原浚县城关镇东关村村委会调解,刘春法与刘春三就上述老宅院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刘春修已作另行安排),该老宅院分为东西两半部,东西宽均为10.5米,刘春三分得西半部,刘春法分得东半部,院内房屋等附着物按实际界线划分,归各自所有。刘春法院内现有堂屋三间,位于宅院中间,将宅院分为南北两半部,堂屋西头一间为过厅,联通南北。宅院南半部现有东屋五间,南至原商业局北墙外,北至堂屋南侧,东屋南头第二间为过道,过道向东通向东侧胡同,现过道门锁闭,盛放有杂物。宅院北部靠北墙建有小厨房一间,朝北开有街门通向丁字拐街。2013年,刘春三将分得的西部宅院内老屋拆除,将整个宅院建为三间三层楼房一座,楼房朝北面向丁字拐街并排开有三个门口,并在其新建房屋南头朝东开有大门一个,设有铁质防盗门,该门口朝向刘春法院内,刘春法在该门口处建有简易棚(西部临东大门外为砖墙),堆放有杂物。刘春三楼房东墙朝向刘春法院内的窗户外的防盗网上的不锈钢圆管呈局部毁损状。刘春三所建楼房地基高于刘春法宅院地面及丁字拐街路面。刘春法在该处居住,房屋、宅院均为协议分割宅院时所留原状。刘春三已将该处所建楼房出租并居住别处。刘春三、刘春法曾达成一致意见,即在老宅院分割后,如刘春三在其宅基地上给刘春法留一个厕所,刘春法就给刘春三在刘春法的宅院南头给刘春三留一条通向东侧胡同的伙路。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春三、刘春法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就有关财产的分割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刘春三称该协议是“尔虞我诈的权宜之计”的意见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成立。关于刘春三所诉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刘春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春法对其实施了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也无其受到2000元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春三要求的排水问题,可分为雨水排放问题及污水排放问题。根据双方居住房屋、宅院现状,刘春三宅院已整体建成楼房,且地基高于路面及宅院地面,雨水的排放可按原有自然排水的流向解决,刘春三并无证据证明刘春法对原有的雨水排放通道实施了妨碍行为,事实上也未导致其排水困难,刘春三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城镇建设规划等历史原因,宅院均无公共的生活污水排放管道可供排污,该问题应是其宅院所处位置、环境、城市、城镇建设配套设施等原因所形成的历史问题,而非刘春法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刘春三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春三所请求的通过刘春法院落向东通行的问题。双方本应依照达成的协议执行,但刘春三已将宅院全部建成房屋,为刘春法留有厕所的条件已不具备。在未经刘春法同意的情况下,其有关刘春法为其留有伙路的要求自然也无法实现。且刘春三所分得宅院北临丁字拐街的主要通道,并已在其楼房留有三处北门,刘春三由此通行十分便利,向东通行并非其必需通道。且刘春三在刘春法院内通行也对刘春法正常的生产生活必然造成妨碍。刘春三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法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春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春三负担。刘春三上诉称:刘春三、刘春法、刘春修于2003年12月12日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当做正式的分家协议。调解协议没有把出行、用水、用电、污水排放等事项安排好,而是让刘春法占了大便宜。该协议是不平等协议。刘春三之所以在这份调解协议上签字,是为了顺利修建房屋。2013年刘春三的三间三层楼房建好后,因伙路及下水道问题,与刘春法又发生纠纷,刘春法将刘春三一楼的门窗损坏。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刘春法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刘春三、刘春法、刘春修于2003年12月12日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已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刘春三与刘春法弟兄之间因生活发生矛盾,双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谐处理产生的纠纷。刘春三主张的向东通行及向东修建下水道排水问题。刘春三所建楼房北临丁字拐街的主要通道,其已在楼房北头留有三处北门,刘春三由此通行十分便利,向东通行并非其必需通道。刘春三、刘春法所在院落的雨水排放有其自然流向,污水排放由于历史原因,无公共的排放管道。在雨水、污水排放问题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对此做出约定,刘春法并未对刘春三构成侵权。刘春三如需通过刘春法院落向东修建排水管道,应当与刘春法协商解决。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刘春三并未举出2000元损失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春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春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