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M*****号小车从320国道沿公园路往万龙湾方向行驶,途经本市建设东路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慧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南昌市西湖区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陈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其家属和社区均愿意对其教育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昌市西湖区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