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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桂芹、韩素兰等与伞长龙、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芹,韩素兰,伞长龙,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蔡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伞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郎庄村南。原审被告蔡金鑫。上诉人刘桂芹、韩素兰被上诉人伞长龙、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原审被告蔡金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刘桂芹、韩素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桂芹、韩素兰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桂芹、韩素兰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桂芹、韩素兰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元,减半收取为2864.50元,由上诉人刘桂芹、韩素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