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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773号原告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号苏信大厦*******室。负责人施文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荡湖路228号3幢。法定代表人刘志兰。原告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波、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因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韶关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周加清诉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周加清诉被告劳动争议诉讼案,与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协议,委托原告为上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上述四起案件的审理活动,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上述案件均结案。签署聘请律师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2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143.4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明确为以692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顺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与被告顺益公司(委托人)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该协议约定,法律服务范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为诉讼案件,即顺益公司与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事务所指定李春杰律师、殷荣律师充任上述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代理阶段:法院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本诉部分律师费总额为40000元。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律师费将根据增加的诉讼标的,按诉讼标的的2.5%收取律师代理费。若委托人提起反诉,反诉部分律师费将根据反诉标的,按反诉标的2.5%收取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与办理委托事项密切关联的各项支出,该等其他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承担。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交通费:3000元;(2)文印费:500元;(3)档快递费用:200元。(4)如因案情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等所需费用,由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决定由当事人另行预交或负担。费用支付:本案律师费由委托人顺益公司支付;本诉部分的律师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付清;反诉部分的法律服务费应在反诉提起后7日内付清;其他费用在本协议生效时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3700元,结案时不再据实结算;如委托人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单方放弃请求、撤诉或拒绝调解、执行和解等严重违反公平诚信、与案件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的或委托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完成代理任务,委托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律师费标准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争议的解决: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协商解决和调解解决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向顺益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诉讼代理费,金额为40000元,税额为2400元,总金额为42400元,备注为与苏驰案一审。2014年5月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诉顺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准许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中,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杰。2014年11月12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与被告顺益公司(委托人)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承办律师,为顺益公司与韶关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定李春杰律师、顾定峰实习律师充任上述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本诉部分律师费总额为15000元。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交通费:1000元;(2)文印费:200元;(3)档快递费用:100元。(4)如因案情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等所需费用,由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决定由当事人另行预交或负担。费用支付:本案律师费由委托人顺益公司支付;本诉部分的律师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付清;反诉部分的法律服务费应在反诉提起后7日内付清;其他费用在本协议生效时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1300元,结案时不再据实结算。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列《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基本一致。2015年1月26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向顺益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15000元,税额为900元,总金额为15900元,备注为韶关市力斯特。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0638号民事调解书,韶关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诉顺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结案。该案中,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杰及实习律师顾定峰。2015年1月16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与被告顺益公司(委托人)签订《劳动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承办律师,为顺益公司与周加清劳动争议案件,指定李春杰律师、顾定峰实习律师充任上述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见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本案律师费总额为5300元(不含增值税)。其它费用:其它费用是指与办理委托事项密切关联的各项支出,该等其它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承担。双方就其它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差旅费:预付300元;(2)文印费用:100元;(3)档快递费用:100元。费用支付:本案律师费由委托人支付;支付方式:甲方应在聘请律师协定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该协议其他内容同上列《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内容一本一致。2015年1月19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向顺益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5300元,税额为318元,总金额为5618元,备注为周加清劳动仲裁。2015年2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周加清诉被申请人顺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仲裁裁决结案。该案中,被申请人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杰及实习律师顾定峰。2015年2月26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与被告顺益公司(委托人)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承办律师,为顺益公司与周加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指定李春杰律师、顾定峰实习律师充任上述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见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本诉部分律师费总额为5000元。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交通费:300元;(2)文印费用:100元;(3)档快递费用:100元。(4)如因案情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等所需费用,由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决定由当事人另行预交或负担。费用支付:本案律师费由委托人顺益公司支付;本诉部分的律师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付清;反诉部分的法律服务费应在反诉提起后7日内付清;其他费用在本协议生效时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500元,结案时不再据实结算;该协议其他内容同上列《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内容一本一致。2015年2月27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向顺益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诉讼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税额为300元,总金额为5300元,备注为周加清一审。2015年3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顺益公司诉周加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判决结案。该案中,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杰及实习律师顾定峰。2015年4月30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顺益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根据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统计,截至2015年4月30日,事务所律师已开具发票但贵司未支付律师费的欠款共四笔,具体明细如下:开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发票号25080191,发票金额42400元;2015年1月19日,发票号05569171,发票金额5618元;2015年1月26日,发票号05569176,发票金额15900元;2015年2月27日,发票号05569187,发票金额5300元。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上述结欠的律师费。被告顺益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收上述催款函。2015年9月6日,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顺益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顺益公司于接到此函后10日内付清结欠的律师费69218元人民币。被告顺益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予以签收该函件。经询问,原告致邦律师事务所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代理费应在代理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支付,最后一次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最后一笔代理费用应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总金额为69218元,不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中的其他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协议后,被告顺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劳动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邮政运单、邮政运单查询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劳动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顺益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案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韶关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5000元,周加清劳动仲裁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300元(不含增值税),周加清劳动争议诉讼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15000元、5300元、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江阴苏驰贸易有限公司案的律师代理费对应的税款2400元,韶关市力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案的律师代理费用对应的税款900元,周加清劳动争议仲裁案的律师代理费对应的税款318元,周加清劳动争议诉讼案的律师代理费税款3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6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顺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为84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662元,由原告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负担48元,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凌杰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