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齐××驾驶未悬挂牌照福特牌小型驾车(经查为黑DF98**)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与永安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力士牛冷饮厅门前时,与师××停靠在路旁的黑D44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刮蹭,后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吴××相撞,造成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齐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与被害人××荣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董×、齐××、师××证言,被告人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