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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良娣与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娣,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张良娣。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斗巷2号201。法定代表人黄正全,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娣诉被告薄振伍、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商贸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薄振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良娣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兰、被告康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娣诉称,2014年4月3日9时10分左右,薄振伍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青龙西路039号路灯杆处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薄振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603.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护腰、水枕头、高分子颈托、医用腰带、日用品等)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950元、误工费17520元、××赔偿金178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520元,以上合计370376.75元,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要赔付原告26022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爱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薄振伍系我公司员工,当时驾驶我公司车辆,处理公司事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主要异议如下:医疗费认可131854.85元,但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于原告购买5瓶(规格为10g、50ml/瓶)人血白蛋白支出的3750元,根据医嘱单原告仅使用了20g人血白蛋白,且无票据证明其单价,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护理期以鉴定时间为准;日用品及医疗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90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9时10分许,薄振伍驾驶登记在被告康爱商贸公司名下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青龙西路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9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原告与薄振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5天。2014年5月12日,原告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3天。康爱商贸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国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出血、外伤性颈脊髓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45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康爱商贸公司在国泰保险公司为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单位证明、医院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可否采纳。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分析客观、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可,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七级伤残计算原告相应的损失。国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一、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第二次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左上肢肌力4+级、余肢肌力5级,而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因车祸致外伤性颈脊髓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机构作出的该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而其作出了原告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上违法。国泰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国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书面答复:一、关于被鉴定人的肌力问题,以病历资料作参考,以鉴定机构的查体为准;二、关于精神鉴定资质问题,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涉及精神鉴定应遵循的几个原则的函》的规定,对于此类鉴定,鉴定机构提请三名以上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会诊出具精神意见,符合该文件规定,同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提交了三名××医学专家会诊后形成的精神医学会诊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出院小结等资料,虽然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第二次出院时病历资料上反映其左侧肢体肌力4+级,余肢肌力5级,但其于出院后在2014年10月25日门诊复查时病历上载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肌力明显下降,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左肢体偏瘫(肌力4级)的鉴定意见与医院病历等资料并不矛盾,且上述医院病历等资料均只作为鉴定参考,具体肌力标准仍应以鉴定机构的查体为准。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构成七级伤残的分析意见具有客观性;对于精神鉴定资质的问题,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文件精神,会同三名具有××鉴定资质的医学专家会诊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七级伤残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对于其精神损失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主张并不构成影响。综上,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用药清单,原告为治疗需要共使用了2瓶(规格为10g、50ml/瓶)人血白蛋白,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类药品的单价,酌情确定为每瓶500元的价格计1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2854.85元;对于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范围外的支出,本院按10%的比例扣除13285元,由被告康爱商贸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7971元,原告自理5314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共计5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颈髓、颅脑等损伤,为治疗恢复,其购买的护腰、水枕头、高分子颈托、医用腹带等辅助治疗器具所支出的248元费用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正常的定价范围,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金额合计68元的发票上并无付款方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78599.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等综合考虑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且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92天共计补偿11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张良娣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2854.85元、××辅助器具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178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34856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良娣的损失,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3285元,由被告康爱商贸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7971元,原告自理5314元。剩余334984.05元损失,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14984.05元,由国泰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28990.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良娣自理。对于康爱商贸公司垫付的25000元及国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良娣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良娣赔付128990.43元。二、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向张良娣赔付7971元。上述款项与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和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折算后,由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张良娣支付221961.43元,向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7029元。三、驳回张良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张良娣负担496元,常州市康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