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水口段)***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文明二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锐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优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硕公司一审诉称:优硕公司与锐齐公司一直存在生意往来。锐齐公司从2014年5月至7月共拖欠优硕公司货款为93711.44元。几经催讨均未付款,锐齐公司延迟付款行为造成优硕公司损失,锐齐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优硕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锐齐公司向优硕公司支付货款93711.44元;2.锐齐公司向优硕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锐齐公司承担。优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应收账款明细表、采购单、出货单、银行对账单。锐齐公司一审辩称: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中。锐齐公司欠付优硕公司货款只有20000多元,具体金额没有核算。锐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优硕公司与锐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优硕公司为锐齐公司加工电子配件等产品。优硕公司提供采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等拟证实其主张。采购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上门、月结60天等内容,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优硕公司主张采购单是传真件原件,锐齐公司则主张采购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出货单打印文字载明品名规格、交货数量等内容,但未载明货物单价或者总价,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客户签收处有锐齐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锐齐公司收货章确认。锐齐公司对出货单打印文字予以确认。出货单还有铅笔手写的内容,锐齐公司对该内容不确认,优硕公司亦确认是事后根据采购单记载单价对货款金额进行计算并自行添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交货日期、出货单号码、订单号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还载明锐齐公司已付21877.80元、锐齐公司向优硕公司退货及扣款、扣料等优硕公司应退款项分别为600元、120元、144元、785元、7500元、8850元、8881.62元、1500元,但无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锐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其载明的数量、单价。锐齐公司提交两份增值税发票拟证实锐齐公司已付2014年5月份货款。优硕公司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锐齐公司已付该货款。原审庭审过程中,锐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加工产品的单价,同时也没有统计已付优硕公司加工费金额,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月结60天不清楚。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优硕公司与锐齐公司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锐齐公司主张优硕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锐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质量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加工产品的单价和总价如何确定,锐齐公司尚应支付优硕公司的货款数额。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优硕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可以确定优硕公司为锐齐公司加工产品的品名规格以及数量。其二,优硕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采购单是传真件原件,但鉴于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非常接近,仅凭肉眼无法分辨,优硕公司亦未能提供传真记录等辅证传真真实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优硕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不予确认。但优硕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均载明具体产品的加工单价,锐齐公司对其记载的单价予以否认,又未对加工产品的单价进行举证,理应由锐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上记载的加工产品的单价。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核算出优硕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向锐齐公司送货的产品加工费为143969.86元、优硕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自认锐齐公司已付21877.80元、锐齐公司同期向优硕公司退货及扣款、扣料等优硕公司应退锐齐公司款项为600元+120元+144元+785元+7500元+8850元+8881.62元+1500元=28380.62元,则锐齐公司尚应支付优硕公司加工费为143969.86元-21877.80元-28380.62元=93711.44元。锐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其已付2014年5月份的货款,但增值税发票仅是记账凭证,并非付款凭证,对锐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锐齐公司应在收到加工产品的同时支付加工费。锐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优硕公司请求锐齐公司从2014年9月8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优硕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锐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优硕公司支付加工费93711.44元;二、限锐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优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711.4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4元,由锐齐公司负担。上诉人锐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存在严重品质问题,导致美国客户扣款。这一事实虽然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但优硕公司口头是认可的,且双方正在进一步协调过程中,锐齐公司于2015年年初应优硕公司要求先支付了5万元货款。锐齐公司却提起诉讼,且不承认案涉货款存在品质问题,也没有全部扣除已付的货款。经锐齐公司统计,到目前为止,锐齐公司只欠优硕公司2万余元货款。但一审中,优硕公司没有完全扣除锐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趁锐齐公司没有收集到证据之际,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锐齐公司自2014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是双方没有约定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二是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尚在协商解决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延货款的情形。综上,锐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优硕公司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优硕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锐齐公司一直未就品质问题或扣款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优硕公司根据锐齐公司的要求提供电子配件等产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锐齐公司是否应当向优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锐齐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锐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在锐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单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优硕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产品单价,核算出案涉交易期间的送货金额,并结合优硕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自认的已付及应退金额,据此计算出锐齐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锐齐公司应当在收到产品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优硕公司诉请锐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对锐齐公司有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锐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锐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43元,由东莞市锐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