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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40。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林佳帆(200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在原告方),二女儿林佳敏(200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在被告方),小儿子林佳楠(200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在被告方)。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见识等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嗜酒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是完全丧失信心和希望,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一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二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登记结婚情况;3三个婚生儿女的出生证,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绝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结扎。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其为了离婚而虚构、夸大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或判令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原告未能处理好被告一家的家庭关系,且三个婚生子女尚未成年,一旦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将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状况,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林佳帆(200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在原告方),二女儿林佳敏(200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在被告方),小儿子林佳楠(200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在被告方)。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共同关心孩子等问题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能和睦相处。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吵架之后报警,在警察到场后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关心孩子成长等问题以及未能与家庭成员和睦相处而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自我反省。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草率结合,现感情已破裂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三个孩子的未来及家庭稳定,表示愿意和好,应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宇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