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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迤那镇街上的红太阳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女式二轮劲隆牌摩托车盗走。张某某将车推行大约100余米时,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追上将张某某抓住并报案。威宁县公安局迤那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吴某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来到迤那镇五星村红太阳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女式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等人将车推行约100余米后,被吴某某发现并追上,吴某某与其子将张某某抓住并报案。威宁县公安局迤那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吴某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表、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草图、辨认笔录、迤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牛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某某的陈述、吴建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