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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马强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124号原告马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马强诉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向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强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李向阳2015.5.1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强与被告李向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向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强借款6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