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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婚后双方感情较为融洽。但自2013年开始,为了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动手,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鲍某甲住院期间,高某也没有照顾和看望,反而又为经济问题与鲍某甲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鲍某乙由鲍某甲抚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鲍某甲与高某于200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鲍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鲍某甲遂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审理中,鲍某甲陈述:如果高某的脾气和性格能改正,其愿意给高某一次机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鲍某甲与高某的恋爱、结婚经过,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鲍某甲、高某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鲍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鲍某甲与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鲍某甲预交),由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