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伏生与陈言秋、王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生,陈言秋,王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吴伏生,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言秋,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美慧,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伏生诉被告陈言秋、王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言秋、王美慧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伏生诉称,被告陈言秋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言秋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陈言秋却躲债不还。该借款系被告陈言秋、王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言秋、王美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言秋、王美慧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陈言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政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陈言秋、王美慧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言秋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为凭。该借款系被告陈言��、王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言秋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陈言秋结欠原告吴伏生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言秋、王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吴伏生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言秋、王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松伟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