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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强与姜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姜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183号原告赵强,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住许昌市。被告姜军伟,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强因与被告姜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被告姜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姜军伟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姜军伟未向原告赵强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军伟辩称:原告赵强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借款100000元不错,但被告姜军伟已将本人的豫AN9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赵强了,故被告姜军伟已将所欠借款全部向原告赵强清偿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赵强对被告姜军伟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金额100000元、2013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卖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姜军伟将豫AN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抵偿给原告赵强,用于清偿被告姜军伟欠原告赵强100000元的借款债务。对原告赵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军伟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这张借条外本人还为原告赵强出具过其他借条,与本案借款属同一笔债务,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姜军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军伟并未将豫AN9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本人,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卖车协议》,但被告姜军伟并未向原告赵强交付该车辆,因此原告赵强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赵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姜军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借款100000元,被告姜军伟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强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另:使用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不上用本人运输车辆(豫AN96**)作为抵押归还单独一方不得私自拍卖本车辆,必须双方协议卖车姜军伟2013年7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赵强催要,被告姜军伟未向原告赵强清偿,遂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军伟向原告赵强借款,有被告姜军伟出具的借款手续在案为凭,被告姜军伟应当向原告赵强清偿。被告姜军伟辩称其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豫AN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抵偿给原告赵强,但因未向原告赵强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姜军伟以车抵债的辩称不成立。关于原告赵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借期外的利息,被告姜军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强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军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