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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9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惠来与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来,陈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9546号原告陈惠来,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惠茹,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陈卓,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陈惠来诉被告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来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卓以朋友的身份向原告陈惠来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一万元,被告承诺15天还款,且答应给原告15天10%的高额利润。由于被告亲笔写下借款,原告将一万元借给被告,现过去八个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按照借条约定)和诉讼费用(包括往返法院路费等)500元。被告陈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惠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10%,还款1月15日”,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15天利息1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因诉讼往返法院的路费等损失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来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借款利息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陈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陈惠来负担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卓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