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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王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订婚,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我就怀孕,被告打工在外,双方联系很少,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我于2012年5月赴日打工三年。2015年5月我回国后,一直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父母也对其去向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9日,被告耿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肥城市边院镇西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