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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陈奎,郑淑静,黄明强,黄灿,胡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远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普,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奎,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静,女,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干部,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明强,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原审被告黄灿,男,汉族,1998年3月4日生,学生,住新县。原审被告胡泽栋,男,汉族,1996年8月23日生,学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胡应元,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新县,系胡泽栋之父。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奎、郑淑静,原审被告黄明强、黄灿、胡泽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朱正普,被上诉人陈奎、郑淑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原审被告黄明强,原审被告胡泽栋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奎、郑淑静系死者陈浩然的父母。2015年7月1日,死者陈浩然经QQ聊天群得知被告黄灿、被告胡泽栋等同学准备前往九龙潭游泳,便提出一同前往,因没有交通工具,陈浩然便要求他们带上他。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黄明强带上儿子黄灿及被告胡泽栋后,应陈浩然请求前往新县职业高中前门门口接陈浩然,并驾车将三人送往九龙潭景区外停车场。三人下车后便前往紧邻停车场的河流围堰里游泳,被告黄明强在岸边等候。三人下水后不久,在岸边的王京峰发现陈浩然沉在水里,便呼救,已上岸的被告黄灿呼喊陈浩然,发现没有反应后立即下水施救,被告黄明强亦跳入水中施救,但二人没有发现陈浩然,后黄明强与下水施救的朱明亮一同将陈浩然拉上岸,上岸后被告黄明强、黄灿立即对陈浩然实施人工呼吸及挤压胸部等抢救措施,被告胡泽栋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陈浩然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另查,陈浩然生于1997年12月28日,事发时已高中毕业,一直随其父母在新县城关居住;事发前原告陈奎已知晓陈浩然与被告黄灿、被告胡泽栋一同乘坐被告黄明强驾驶的车辆外出游玩。事发地紧邻九龙潭景区停车场,系自然河流上的人工围堰,该围堰系被告连康山管理局为美化景区环境而修建,围堰两岸无护栏。在围堰岸边,被告连康山管理局设立了两处警示标志,其中一处位于停车场对岸的柳树上,高约3.2米,另一处位于围堰堤坝上方的山体上,警示标志上注明:“深水危险,禁止游泳、玩水。”原审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被告黄灿是否是前往九龙潭游泳的组织者和召集者;二、被告黄明强、胡泽栋对死者陈浩然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三、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连康山管理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警示义务;四、原告及陈浩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黄灿及被告胡泽栋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黄灿只是在QQ群里询问谁去游泳,对象不特定,其目的也并非召集并组织大家一同前往,当陈浩然要求接他时,被告黄灿明确告知“自己去”,后来陈浩然又提出带他前往。结合上述聊天记录,被告黄灿只是应陈浩然的要求结伴前往,并非组织者和召集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黄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泽栋与陈浩然系同学关系,虽然事发时胡泽栋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双方的年龄、智力及文化程度均无太大差别,对事物的认知及判断力亦无太大差别,且双方系结伴游玩,事发时均在游泳,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胡泽栋没有能力保障陈浩然的安全,事发后被告胡泽栋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实施了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因此被告胡泽栋对陈浩然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明强作为随行家长对随行未成年人具备临时性的监护职责,对陈浩然具有安全提醒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陈述,其对事发地的水情较熟悉,能够预见下水游泳具备危险性;庭审中黄明强称陈浩然下水前其已尽了安全提醒义务,但结合其本人及被告黄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这一事实;且事发时被告黄明强并未第一时间发现陈浩然溺水,可见,在被告黄灿、被告胡泽栋及陈浩然下水后其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九龙潭景区已于2015年5月1日起免费向新县群众开放,事发地点紧邻九龙潭景区的附属设施停车场,该区域在夏季天气炎热时系新县市民避暑纳凉的主要场所,承担了公共场所承担的相应功能,符合公共场所的特点;且事发地本为一自然河流,为了美化景区环境,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在河流下游修建堤坝,形成了围堰;因此,作为九龙潭景区的管理机关,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对该区域负有管理职责;双方提供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显示,在围堰岸边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只设置了两处警示标志,其中岸边柳树上的标志离地较高,堤坝上方山体上的警示标志离岸边较远,两处标志均不具备明显醒目的特征,对游人未起到提醒警示作用;庭审中被告连康山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该围堰的水深并不具备危险性,且在围堰的两岸亦未设立安全防护栏;综上,被告连康山管理局作为管理机关明知围堰具备危险性,而未尽警示提醒义务,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陈浩然已年满十七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接受普通高中阶段的教育,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是非分辨能力及判断力,可实施与其年龄及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发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从事的行为应文明、健康;陈浩然在不熟悉水情,未佩戴救生设备,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紧邻景区的场所游泳既不安全,又不符合文明、健康的行为标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陈浩然的法定监护人并未与黄明强取得联系,要求照看陈浩然,对陈浩然外出从事的活动也未进行充分了解,未尽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陈浩然及被告黄明强、被告连康山管理局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明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应承担20%的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及陈浩然本人应承担70%责任,被告黄明强先期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222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明强支付原告陈奎、郑淑静赔偿款55723.10元(50723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先期支付50000元,仍需支付5723.10元;二、被告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原告陈奎、郑淑静赔偿款111446.20(507231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902元,原告承担6231.4元,被告黄明强承担890.2元,被告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1780.4元。宣判后,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发地域系连康山管理局下属的北冲保护站。而不是原审判决书提到的“九龙潭景区”,“九龙潭景区”只是北冲保护站的其中一部分,“九龙潭景区”设立有景区大门,配备有工作人员,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而具体出事地点为北冲保护站辖区内的自然河流,距离“九龙潭景区”有几百米。一审判决在引用公共场所定义时只是部分引用,省略了该定义的后半部。“九龙潭景区”属于公共场所,而事发地点不是公众游玩的公共场所。二、一审认定“被告连康山管理局作为管理机关明知围堰具备危险性,而未尽警示提醒义务,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认定,明显超出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首先,上诉人为了提醒和警示进入林区人员,之前就已在事发地点河边的树上、岸边悬挂了“深水危险、禁止游泳、玩水”的警示牌。对于警示牌的高度和位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上诉人设置了警示标志,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尽到了警示义务。另一方面,受害人陈浩然是自行下到河里游泳溺水身亡,而不是由于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上诉人即使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是有限度的,也是提示性的,因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太大。三、事发地点作为一个自然区域,对于上诉人来讲,其管理职责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的依法保护。而对于进入保护站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没有法定的义务。所以,相对来讲,上诉人对出事地点的管理责任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即提示义务)。否则,所有进入北冲保护站的人员,都有可能受到动物、植物或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如果都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岂不显失公平。如此一来,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最终的结果就是不堪重负,无法管理。被上诉人陈奎、郑淑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明强、胡泽栋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发地点紧邻九龙潭景区的附属设施停车场,系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区域,承担了相应的公共场所的功能。事发地本为一自然河流,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河流下游修建堤坝,形成了围堰,其对该区域及其辐射的水源地均应承担管理职责。其上诉称事发地点不是公众游玩的公共场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在事发地点河边的树上、岸边悬挂了“深水危险、禁止游泳、玩水”的警示牌。但是,其悬挂的标识牌尚不足以提醒游人,且原审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减轻了上诉人的部分责任,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经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应当考虑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上诉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显然未能完善其管理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02元,由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邱世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