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驾驶员,户籍地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B×××××号货车与王某驾驶的豫D×××××号货车,在合肥石磊铜陵石灰岩分公司等候拖运石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扭打,吴持玻璃茶杯砸王的左头部,并持玻璃茶杯柄多次划中吴的面部和胳膊,致王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2、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害方的过错在先,是王某先掐着被告人吴某甲;3、本案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5、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B×××××号货车与王某驾驶的豫D×××××号货车,在合肥石磊铜陵石灰岩分公司等候拖运石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推搡吴某甲,吴右手持玻璃茶杯砸王的左头部,致头部流血玻璃杯破碎,后双方发生互殴,吴持玻璃茶杯柄多次划中吴的面部和胳膊,致王某面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补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互殴中,持玻璃茶杯伤害被害人王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本案基本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吴某甲用玻璃杯砸伤、划伤头、面部等部位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基本事实。3、证人吴某乙、张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与王某因让车之事发生争执,互殴中,吴某甲用手中的玻璃茶杯砸伤和划伤王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面部等部位受伤,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8.6cm,伤情属轻伤二级。5、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吴某甲报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7、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经传唤到案,本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本案的后果在互殴中形成。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