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3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14年4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在江津区三通街卖鞋和干货,收入无保障,无法照顾女儿,经常托朋友代为照看。女儿经常吃米线等不健康食品,导致身体瘦弱,缺乏营养。女儿在江津区德感前进厂子弟校上学,每天很早起床独自坐公交车上学,路途遥远且十分危险。女儿上学长期迟到,学习成绩下降,性格孤僻自卑。女儿害怕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看望照顾女儿。原告在杨林居住,离女儿上学的地方近,每天可以接送女儿。原告工作和收入稳定,可以保障女儿正常学习和开支。女儿从小由爷爷奶奶带大,与爷爷奶奶感情很好,女儿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儿胡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在江津经营有两个门面,有能力独自抚养小孩。被告在江津城区租房居住,居住的条件较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经常在网上为女儿购置生活用品,小孩的生活能够保障。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胡某甲由女方直接抚养。2015年10月27日,胡某甲起诉胡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胡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胡某甲生活费500元,至胡某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2、胡某甲生病住院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胡某某承担50%。原、被告因胡某甲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通街租赁有门市经营鞋零售,在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租赁有门市经营干货零售。被告张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拥有一套24.23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张某某现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租房居住,房屋内干净整洁,有独立的儿童房,被告张某某长期在网上为胡某甲购置新衣物。小孩胡某甲自2015年10月开始随被告居住生活,小孩胡某甲现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前进厂子弟校就读小学。上述事实,有(2015)津法民初字第0975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2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和门面的照片、收据4张、淘宝网购物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在民政部门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小孩胡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本案审理查明被告有正当的职业,能够满足小孩胡某甲的日常生活和学习需求,胡某甲在被告处能够健康成长,原告并没有必须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对于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