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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有武诉杨水珍、何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武,杨水珍,何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有武,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祥城镇。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水珍,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何荣,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禾甸镇。原告杨有武诉被告杨水珍、何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珍、何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武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杨水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清红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祥云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4.85%。同日,该行与杨有武、杨水珍、李世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有武、李世杰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底,被告杨水珍及其丈夫何荣外出并下落不明。2013年1月8日,邮政银行祥云支行为追索上述借款提起诉讼。2013年5月2日,祥云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被告杨水珍偿还邮政银行祥云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并判决杨有武、李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杨有武分九次代被告杨水珍偿还借款本息13807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水珍、何荣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清偿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水珍、何荣偿还原告杨有武代其偿还邮政银行祥云支行的借款本息138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杨水珍、何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有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居民身份证二份,户口册二页,祥云县禾甸镇大棚村委会《证明》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水珍、何荣的身份及夫妻关系,以及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三、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日,法院判决杨水珍偿还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杨有武、李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六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九份,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九次代被告杨水珍偿还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本息138070元,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杨有武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水珍、何荣系夫妻。2012年6月8日,杨水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清红路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水珍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85%,合同还约定利息、罚息等条款。同日,杨水珍、杨有武、李世杰与邮政银行祥云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后,因杨水珍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引发诉讼。2013年5月2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祥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杨水珍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183.83元和罚息76.59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至清偿日止以年利率22.27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杨有武、李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杨水珍、杨有武、李世杰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杨有武分九次代杨水珍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偿还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偿还5000元,2013年12月4日偿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3日偿还5000元,2014年7月24日偿还5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5日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88070元,合计偿还138070元,清偿了上述债务。为行使追偿权,杨有武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有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5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杨水珍、何荣位于祥云县禾甸镇大棚村委会九组小棚村46号院内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共八间)及坐西向东土木结构房屋中格靠北半间、北边格一间、北耳房一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水珍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10万元,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杨有武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杨水珍清偿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3807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有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水珍追偿。因上述借款系在杨水珍、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水珍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祥云支行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杨水珍、何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何荣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有武要求被告杨水珍、何荣连带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807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代偿款项13807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杨有武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杨有武要求代偿款138070元的利息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水珍、何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珍、何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有武代偿款138070元,并支付下列九期代偿款本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第二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第三期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第四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第五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第六期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第七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第八期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第九期本金8807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杨水珍、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