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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在邢台市显德汪生活区附近的摊位上加工油条时,违规添加明矾,造成其加工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17倍。经检测,被告人范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700㎎/㎏,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的限量标准。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照片、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含铝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