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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与付晓菲、李双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8号。负责人廖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百强(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员工。被告付晓菲。被告李双河。被告吴翠华,系李双河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双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诉被告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前,经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明、黄百强,被告付晓菲、李双河(并作为吴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诉称:李玉松(已故)生前于2006年7月24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在我行申办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53×××47、52×××32、42×××50、43×××66,但其于2014年12月25日逾期后未全额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其透支本息合计450,805.44元(人民币,下同)。我行在催收过程中,得知李玉松已死亡,且生前无子女,我行多次与李玉松之妻付晓菲、李玉松之父母即李双河、吴翠华联系,要求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以继承的遗产归还欠款,但三人未给付。故请求判令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含费用)、滞纳金合计450,805.44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滋生的利息、滞纳金,且由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晓菲辩称:我与李玉松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其于2014年11月19日去世。对李玉松所欠信用卡债务我不清楚,但现在银行有欠款明细和其他的欠款凭证证明。李玉松生前没有现金存款和其他财产,只有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奥山世纪城K-2-1E1栋/单元17层1号房屋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李玉松生前债务。我愿意继承李玉松生前遗留的前述房产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李双河、吴翠华共同辩称:李玉松是我与吴翠华的儿子,其于2014年11月19日因突发心脏病去世,但其自1993年就没有与我们一起生活,故对于本案起诉书中所载欠款事实我们不清楚。工行牡丹支行所述该行多次与我们联系不实,工行牡丹支行只去过我们家一次,不存在多次联系的事实。我们二人因身体原因,没有精力处理李玉松的债务问题,故不继承李玉松的遗产,不过付晓菲在处理李玉松名下遗产时,大的金额(数千元以下自行处理)遗产处理需与我们沟通并征得我们同意。另外,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我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李玉松(已故)生前自2006年7月起至2012年8月止,经申请,先后向工行牡丹支行领用了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53×××47、52×××32、42×××50、43×××66。相关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相关《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重要提示”中第(三)条“计结息规则”一栏均载明:贷记卡: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费用收取方式”中“滞纳金”一栏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李玉松对上述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均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李玉松名下的上述四张信用卡同期出现透支款逾期未归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李玉松名下四张信用卡合计欠工行牡丹支行本息合计450,805.44元[其中本金352,907.96元,费用83,806.41元、利息11,301.98元、滞纳金2,789.09元(滞纳金不超过500元/月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超过500元/月时按500元/月计算)]未付。再查明:李双河、吴翠华系夫妻关系,李玉松系李双河、吴翠华之子。2014年11月18日,李玉松与付晓菲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李玉松去世。李玉松与付晓菲无共同婚生子女。李玉松婚前购置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K-2-1E1栋/单元17层1号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李玉松的个人身份资料及户主为李双河的户口薄信息、李玉松签字确认《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系统中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玉松(已故)生前在领用工行牡丹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其与工行牡丹支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而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是李玉松与工行牡丹支行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玉松领取信用卡后应对该卡的使用、保管承担责任,其所持信用卡(卡号:53×××47、52×××32、42×××50、43×××66)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李玉松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日以后滞纳金的主张相应减少了当事人的负担,应予以支持。工行牡丹支行主张付晓菲、李双河、吴翠华应偿还李玉松生前债务(即本息合计450,805.44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滋生的利息、滞纳金)。李玉松去世后,应以其遗产清偿生前所负涉案债务。李双河、吴翠华、付晓菲系李玉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双河、吴翠华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玉松遗产的继承,付晓菲则表示愿意继承李玉松的武汉市武昌区奥山世纪城K-2-1E1栋/单元17层1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李双河、吴翠华、付晓菲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李双河、吴翠华对李玉松生前所负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付晓菲应对李玉松生前所负涉案债务在继承李玉松的遗产(武汉市武昌区奥山世纪城K-2-1E1栋/单元17层1号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继承李玉松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偿付李玉松名下所欠信用卡借款本金、费用、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本金、费用、利息、滞纳金合计为450,805.44元(其中本金352,907.96元,费用83,806.41元、利息11,301.98元、滞纳金2,789.09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以李玉松名下53×××47、52×××32、42×××50、43×××66号信用卡的银行信用卡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74元,共计10,936元,由被告付晓菲在继承李玉松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