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司兴伟与宋西成、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兴伟,宋西成,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青岛市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司兴伟,男。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30。被告:宋西成,男。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创业园创业街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58号。诉讼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诉讼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锋,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市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泊里镇海泊一路236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路阳光大厦B座7层。诉讼代表人:伏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诉讼代表人:黄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该公司职工。原告司兴伟与被告宋西成、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物流公司”)、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莱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莱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莱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山、被告联合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锋,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西成、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兴伟诉称:2015年8月3日7时38分许,被告宋西成驾驶被告莱芜物流公司所有的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鞠家窑村弯道处超越王佃强驾驶的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行的董雪松驾驶的原告司兴伟所有的鲁H×××××/鲁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董雪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宋西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佃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6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宋西成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联合财险莱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一份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挂车在我公司各投保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宋西成、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38分许,被告宋西成驾驶被告莱芜物流公司所有的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鞠家窑村弯道处超越王佃强驾驶的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行的董雪松驾驶的原告司兴伟所有的鲁H×××××/鲁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董雪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5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西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佃强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董雪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宋西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佃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司兴伟提供了其与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事故车辆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莱芜物流公司、联合财险莱芜公司、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日期有改动。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10日,事故车辆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346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2015年11月16日,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90元,原告司兴伟主张50天,其停运损失为2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同时主张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13500元。被告莱芜物流公司、联合财险莱芜公司、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均有异议。被告莱芜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宋西成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0214371205010332000589,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19时至2015年12月22日18时59分止;在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王佃强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DG201537020402000583,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西成驾驶机动车超越王佃强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车辆时,与对行的董雪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莱芜物流公司、联合财险莱芜公司、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司兴伟的主体适格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事故车辆挂靠在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司兴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对各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事故车辆鲁S×××××/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B×××××/鲁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莱芜物流公司、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驾驶员被告宋西成、王佃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莱芜物流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西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再一并判决。被告宋西成、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对原告车损的认可,故原告的车损为134635元;原告主张50天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635元,其维修时间酌定20天;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拆修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评估费的同时又主张拆检费,原告的拆修费支出系在车辆评估之后,本院认为原告系重复索赔,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其施救费支出为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兴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兴伟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兴伟各项损失共计113914.5元{[车辆损失130635元(134635元-2000元-2000元)+停运损失11800元(590元/天×20天)+评估费6800元(6000元+800元)]+施救费13500元]×70%},被告宋西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兴伟各项损失共计24410.25元{[车辆损失130635元(134635元-2000元-2000元)+停运损失11800元(590元/天×20天)+评估费6800元(6000元+800元)]+施救费13500元]×15%};五、驳回原告司兴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司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司兴伟负担6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