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黄江彬、万载县辉达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黄江彬,万载县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森林。被告:黄江彬。被告:万载县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涂新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森林与被告黄江彬、万载县辉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月良、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彬、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01分许,被告黄江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的赣C×××××号货车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015K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温营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江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贺州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交通救援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6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2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赣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车辆损失经我司定损应为8500元,施救费按当地标准应为300元,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01分许,被告黄江彬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行驶至国道207线3015K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温营驾驶原告所有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江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J×××××号小型轿车被送往丰田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9082元(原告陈述其中400元与本案事故无关)以及交通救援费600元。另查明,桂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森林所有,被告黄江彬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次诉讼支出邮递费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桂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赣C×××××号车辆保险卡复印件、维修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结算报告单、邮递费发票(31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黄江彬驾驶车辆超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江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营无责任并无不当。赣C×××××号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黄江彬的过错程度确定:全部由被告黄江彬承担。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赣C×××××号货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和营运收益权,其应对被告黄江彬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赣C×××××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交通救援费600元。2、车辆维修费8682元(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82元。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282元(9282元-2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全部由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282元。被告黄江彬、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王森林另行计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森林各项损失共计9282元;二、驳回原告王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黄江彬承担。本案邮寄费2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元,由被告黄江彬、万载县辉达汽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晨人民陪审员  莫月良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