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1000型农用拖拉机在萧县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南边赵某某玉米地粉碎玉米秸秆,粉碎到东南角调头时不慎将女童刘某某轧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1000型农用拖拉机在萧县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南边赵某某玉米地粉碎玉米秸秆,粉碎到东南角调头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女童刘某某(2013年1月29日出生)轧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淑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