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德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特1号申请人:刘德武,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刘德武要求宣告刘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国政村刘小庄,公民身份号码。系刘德武的儿子。代理人:宋春艳,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国政村刘小庄。公民身份号码。系刘强的妻子。刘德武述称:刘德武和刘强系父子关系。刘强在2012年8月因公在合肥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无好转,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创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德武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刘德武和刘强系父子关系,刘强受伤后一直由其父刘德武照顾。另查明,刘强与宋春艳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刘强于2012年8月在合肥务工期间,因故受伤,经淮北矿工总医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刘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刘强病情依然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刘强的病情经淮北矿工总医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刘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刘强病情依然没有好转。刘强目前的状态应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强受伤后一直由其父刘德武照顾,其父亲刘德武应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德武为刘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