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叶承恩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叶承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才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张烨,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承恩。被告:叶承恩,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文公司”)诉被告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鑫公司”)、叶承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鑫公司、叶承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承接其29家专柜装修工程,原告依次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6679元,被告收款后并未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后未组织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对两被告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施工已无必要,故两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原告。现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966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鑫公司、叶承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淮鑫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叶承恩。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柏某公司共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24笔,金额合计2576424元。2012年9月17日,广州裕盛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420800元。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郑某向冯某转账付款177047元、122408元,转账指令信息载明自记用途为还款。柏某公司称上述裕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转款及郑某向冯某的转款均为柏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经查,裕盛某公司与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才君。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8日,淮鑫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迪柯尼店铺款项175174元、122408元,款到日期为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31日,叶承恩出具《欠条》称其欠柏某公司637161元,此金额含267445元是铜货架及五金件,若能出示此批未使用铜货架及五金件存货,可抵扣欠款;叶承恩同意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2013年2月1日,柏某公司(甲方)与淮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于2012年8月委托乙方承接其29家专柜之装修工程,并截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向乙方支付3289770元以便后者开展相关工作;2.乙方承接装修工程后擅自转包予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六家工厂,并与施工方书面/口头签署了装修协议或类似文件,最终导致乙方所承接之装修工程存在延期交付以及大量需整改、重装的质量问题;3.甲方因乙方装修工程之问题已收到来自甲方客户或商场方的索赔。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装修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即解除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乙方保证不向甲方追讨剩余装修价款,乙方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甲方返还637161元,甲方保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向乙方追讨因装修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甲方直接/间接损失,乙方上述款项付讫后,双方并保证日后不就装修工程及其他相关事宜向对方提起任何形式的异议、索赔、诉讼或其他主张;5.乙方确认自行与施工方商定原协议的解除,并确保不会因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及解除对甲方的权利造成损害,乙方因转包工程而与施工方间产生的纠纷,由乙方与施工方自行协商解决;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停止以拉横幅或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甲方商誉的行为,并保证日后不参与、不煽动员工/施工方参与拉横幅或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甲方商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起索赔、诉讼或其他主张;7.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或其在本协议书项下的声明或保证不真实、不准确(“违约”),则甲方保留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要求乙方足额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9.本协议一式两份,并附带叶承恩“欠条”。柏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分别与佛山市好运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鹏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甄诚货架有限公司、珠海市和益家具有限公司及陈某乙签订的《专卖店整体形象装修合同》、《协议》及柏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原由淮鑫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另由上述公司及个人实际施工。庭审中,柏某公司称其共向某甲公司付款3296679元,包括裕盛某公司、郑某向某甲公司、冯某支付的款项,但淮鑫公司收款后非法转包工程,工程没有施工,淮鑫公司也没有施工的资质,导致工程需要整改及重装;柏某公司又称淮鑫公司施工时工程尚未施工,也没有通过验收;柏某公司还称2013年2月1日其与淮鑫公司签订《协议》后,淮鑫公司未能履行。2014年1月2日,柏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淮鑫公司承接柏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双方协议解除装修工程合同,有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为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由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柏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289770元,双方协议解除装修合同关系,淮鑫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637161元。《协议》还附有叶承恩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向某乙公司还款637161元。至此,柏某公司与淮鑫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账并结算,淮鑫公司、叶承恩应向某乙公司还款637161元。柏某公司称其实际向某甲公司付款3296679元,包括裕盛某公司、郑某向某甲公司、冯某支付的款项,淮鑫公司收款后没有施工,要求淮鑫公司还款3296679元。本院认为,从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取郑某所付款项系代表淮鑫公司收款;同时,案涉该两份转账指令信息均载明自记用途为还款,亦无法证实款项为工程装修款。此外,柏某公司于起诉状中及庭审时均称淮鑫公司收款后未组织施工,又称淮鑫公司承接的工程需要整改及重装,显然自相矛盾,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称淮鑫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不符。因此,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证实其全部主张,结合上文论述,本院认定淮鑫公司及叶承恩应向某乙公司还款6371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对柏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淮鑫公司、叶承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叶承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款6371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0元,由原告广州柏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760元、被告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叶承恩负担64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淮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叶承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