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郑男、何立安、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郑,何立安,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郑男,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马翠丽,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光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汉族,系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李郑男因与被上诉人何立安、沈阳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郑男原审诉称:原告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做出的(2015)沈和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裁决书错误认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视债权形成的时间以及第三人天龙公司经营主体确已发生变动并已公示的客观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一)2007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同意,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第三人天龙公司名下房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等,以711.79万元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认可并执行以下内容:……2、本次拍卖范围为原天龙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权;3、拍卖标的带承包租赁协议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继续履行[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李郑男]原承包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买受人自行和承租人办理接交事宜……”。同年10月10日,原告李郑男依公开拍卖程序,以711.80万元对价拍得拍卖资产。同日,原告一次将价款及拍卖佣金支付给拍卖公司。10月26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和拍卖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拍卖财产。自此,原告完成了拍卖取得资产、支付对价接收拍卖资产的全部事实。(二)拍卖标的附带的租赁协议为拍卖附带的法律文件,属于拍卖公告公示的内容。且承包租赁协议在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租赁前,即2004年5月1日前,天龙混凝土有��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回收处理。由此而涉及印签等乙方须提供方便。”(三)基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后,其遗留债权债务问题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四)被告与第三人天龙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事由为:被告于2000-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为第三人供应砂石。供应期间第三人的实际拥有者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自行回收处理”的债权债务。(五)2010年6月5日,原告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以向清算组支付20万元/年的对价,获得试用第三人天龙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等企业经营所需的证件及印章等的独占许可。双方同时在该协议中进一步依据《承包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此协议失效甲方收回所有证件及相关印章日止,由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所引起的法律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经甲方签字用印及原企业债务除外)。(六)第三人天龙公司对案外人运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6年,在2004年5月1日后,是基于原告个人经营产生的、按《承包租赁协议》及《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债权利益,其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以上客观事实,均有客观证据进行佐证。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拍卖是法定的交易方式,拍卖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业经公示,与工商登记一样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具有广泛的公示效力。《承包租赁协议》作为拍卖公告中公示的法律文件,同样经过公示程序为他人所知,当然也包括被告人。拍卖程序购得拍卖资产(不包含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裁定否认公开拍卖的公示效力,仅因为原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忽视《承包经营协议》业经公示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纯属错误。原告取得拍卖资产的基础为原所有权单位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处置名下固定资产,而被告的债权形成于破产清算前,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应当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债务清偿。即使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亦应当向承接原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综上所述,(2015)沈和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无视债权债务形成的客观事实以及拍���这种法定公开交易形式的公示法律效果,认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告为天龙公司对案外人运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并停止对执行回款469,022元的强制执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天龙公司对案外人运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并停止对执行回款469,022元的强制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何立安原审辩称:1、天龙公司是本案第三人,始终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程序,未经登记更名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有情况下,天龙公司始终在经营;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拍卖标���是固定资产不包含债权债务,其双方内部的所谓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本人与第三人天龙公司事实上是一个法律主体,原告系天龙公司原法人,期间经过几次变更,意在规避法律责任。天龙公司在原审法院债权的取得是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取得的,既然取得了债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否则就有悖于法律原则,原告的请求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天龙公司原审述称:关于被告的债权债务我们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就同一债权我公司不能承担两次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天龙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成立,股东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韩国天龙混凝土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郑男。1998年3月23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韩国天龙混凝土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合同协议,韩国天��混凝土株式会社将其所持有的62%的股份转让给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12月,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持有天龙公司100%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2004年5月1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下属企业天龙公司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经营上述企业,租期5年,年租金为60万元(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甲方提供天龙公司固定资产账内的所有设备、机械、汽车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该厂区内地上所有建筑物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面积为14632平方米的厂区转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前,即2004年5月1日前,天龙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收回处理,由此而涉及印鉴等乙方须提供方便。乙方在租赁期形成的债权债务��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无权改变企业性质(包括资质和企业经营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标的物的性质及登记户籍。2007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同意,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天龙公司的固定资产,按评估值711.79万元对外公开拍卖。清算组委托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予以拍卖。2007年10月10日,拍卖公司对天龙公司的固定资产、房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车辆等,以评估价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以711.8万元买受。同日,原告将价款和拍卖佣金一次性支付给拍卖公司。2007年10月26日,清算组与拍卖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拍卖标的物,三方签署了交接确认书。2007年12月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光金。2009年11月27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0年6月25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04年5月1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将天龙公司租给乙方使用的承包租赁协议至2009年4月30日租赁期已满。2007年10月14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天龙公司的房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车辆等资产,买受人为乙方。现就2009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使用的天龙公司的无形资产即: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等企业经营所需的证件及印章等(以下简称无形资产)使用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签订协议之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企业所需的所有证件是经各主管部门年检的、合法有效的。自2011年起由乙方自行年检,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2、使用以上无形资产的费用为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0万元,交款形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砼抵年租金,期限暂定5年。3、为方便乙方经营,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一并由乙方保管使用,甲方如需使用由甲方经办人填写用印登记,经主管副总裁签字,乙方可以办理。4、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此协议失效甲方收回所有证件及相关印章日止,由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所引起的法律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经甲方签字用印及原企业债务除外)。2004年11月4日,天龙公司(甲方)与何立安(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尚欠乙方沙石款柒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20号平和苑一座房产A座1-14-3,房屋面积162.38平方米,每平方米4,680��,房价共计柒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肆角整。乙方在办理有关房产手续时,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应将甲方以房产顶欠乙方货款多余的房产款返回甲方.”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何立安作为原告于2014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公司作为被告,富科力、王大维作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立安提供写在标有天龙公司字样用纸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何立安顶车一辆,标致牌轿车,车牌号辽AU24**(车证、车辆购置税、排放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从即日起发生问题由我方负责,天龙公司房志勋。2004年2月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立安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盛大公司、李世公司为解决联建平和苑所欠天龙公司混凝土材料款,将平和苑A座1-14-3抵顶天龙公司。天龙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将该房产抵顶所欠何立安沙石款,上述抵顶行为是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抵顶协议分别表达各自的履行义务意向和方式,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世公司给何立安开具入住审批单应属协助天龙公司向何立安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事实上平和苑A座1-14-3房产也并未因抵顶协议发生登记备案等物权变动情况。即盛大公司、李世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协助天龙公司向何立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天龙公司应向债权人何立安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何立安与天龙公司抵顶找差价的标致牌汽车问题,天龙公司庭审中称不清楚是否接收何立安的标致牌汽车,因何立安向法庭提供收条举证证明天龙公司收到该车辆,结合原审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18号庭审笔录中询问天龙公司与何立安就该笔债权债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天龙公司回答为完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之后由何立安将多出的59,938.4元以一辆汽车折成价款顶给天龙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天龙公司未将其是否收到何立安抵顶车辆及现在车辆情况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认为何立安就其向天龙公司交付标致牌汽车一辆作价59,938.4元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因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天龙公司应将该车辆返还,同时还要考量车辆使用及折旧事宜,但鉴于天龙公司不能回复法庭现在该车辆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天龙公司应给付原告该车辆抵顶价值59,938.4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立安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立安人民币59,938.4元及利息(以59,938.4元为本金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宣判后,天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上诉人天龙公司将从盛大公司、李世公司抵顶的房屋,通过与何立安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抵顶尚欠何立安的沙石款。该以房抵债协议具有替代履行性质,系天龙公司与何立安对原买卖合同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因抵顶货款的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天龙公司与何立安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天龙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何立安的原买卖合同向何立安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天龙公司给付何立安尚欠沙石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违约损失是正确的,天龙公司提出尚欠货款利息给付应从争议房屋不能交付时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天龙公司主张现有自然人通过合法程序购得公司,不应承担此前国有企业债务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何立安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扣留了天龙公司在原审法院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运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回款469,022元。之后,原告李郑男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天龙公司与何立安的债权债务纠纷系2004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应由天龙公司负责偿还。现在扣留的执行回款系2006年-2007年李郑男经营期间的应收款,与天龙公司无关,属于李郑男的个人财产,因此请求中止执行���将上述财产返还李郑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郑男申请解除扣押的执行回款,认为法院误将天龙公司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回款当做被执行人天龙公司的财产扣押,实际系李郑男个人所有,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返还财产。对于异议人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天龙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一直并未进行过企业名称变更,应以其财产为限对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异议人李郑男提供的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承包租赁协议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法院扣押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即异议人李郑男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法院扣押天龙公司财产的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考虑到天龙公司混凝土资质许可的特殊性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但公司经营者已发生实质变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变更的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和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郑男的异议请求。李郑男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拍卖合同、拍卖公告。资产明细表、拍卖标的交付(接收)确认书、发票、专用收款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承包租赁协议、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抵顶房屋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于2004年5月1日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及2010年6月25日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签订的无形资产(商誉)使用协议书是原告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及其破产清算组之间关于原告承包租赁天龙公司及使用该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上述协议只是双方关于承包租赁天龙公司的内部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是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原告承包期间并未消灭。天龙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原告关于承包租赁天龙公司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天龙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的只是天龙公司的固定资产,在天龙公司的股东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后,天龙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股东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也仍然是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在对外经营,在天龙公司诉运动、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是以天龙公司作为原告进行的诉讼,本案原告并不是该案的共同原告,且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天龙公司主张现有自然人通过合法程序购得公司,不应承担此前国有企业债务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虽然承包租赁天龙公司,但始终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所形成债权债务的民事主体均是天龙公司,故原审法院扣押天龙公司作为执行人的执行回款属于天龙公司的财产。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执行回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执行回款469,022元的实际债权人并停止对执行回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天龙公司与何立安之间以房抵债协议中抵顶货款的房屋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天龙公司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向何立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第三人提出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郑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原告李郑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郑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力安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04年《承包租赁协议》的对外法律效力,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形成时间未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何立安与原天龙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于2004年5月1日前,属于2004年《承包租赁协议》中上诉人与沈阳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应当由沈阳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收回处理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在承租天龙公司后为四建对由此涉及印鉴等提供方便。而四建公司破产后,其遗留债权债务问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何立安应该向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原审判决对天龙公司已实际抵顶给何立安的房产不能完成物权变动的过错责任未做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4年11月4日原天龙公司与何立安签订房产抵顶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李世集团盛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购买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入住审批单,至2009年何立安因被骗将以上房产手续变更为赵德铁时止,已经过近5年时间;且何立安处理行为虽违背主观意愿,但其不能取得已实际抵顶房屋的所有权是因自己主观认识错误原因,其过错责任应担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何立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称2004年的承包租赁经过拍卖程序,无论经过任何程序都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房屋抵顶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何立安在房产抵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房屋抵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天龙公司相关职务犯罪有关,与我方无关,房屋交易应以登记为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2004年将李世集团抵顶给我方的房子抵顶给何立安,当时我方已经协助何立安办理全部手续,虽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那个年代房屋交易抵顶就是这种状态,我公司没有能力进行抵顶,事实上我公司与何立安的欠款已经以房屋抵���的形式全部结清没有欠款纠纷。二、我公司抵顶给何立安的房子,最终何立安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责任在何立安本人,在2009年和平区政府为该房产所在楼盘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召开过业主大会,何立安亲自参加。我公司当时和李世集团为其办了房屋所需手续,何立安参加的政府举办的业主大会,说明其已经具备了房屋所有权人资格,而且他还向房产局提交房屋登记受理凭证,最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因为何立安受到李世集团法律顾问李熠的欺骗,所以没有能够取得所有权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的诉讼。首先,关于执行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未经审判程序予以撤销,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李郑男对该生效判决所提异议,不能阻却该判决的执行。其次,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为李郑男主张对天龙公司为申请人的另案执行回款享有权益而提出的异议,对此应根据谁对该执行回款享有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审查判定该执行回款的所有权人。在天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判决已明确天龙公司为债权人,随着执行回款被扣划,表现为天龙公司已依据判决实现该部分债权,天龙公司自然享有对被扣押执行回款的领取支配等权利,而不体现为李郑男享有所有人的权利。李郑男提供的《承包租赁协议》等证据只能说明其可以依据合同对天龙公司的被扣押款项享有债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审判决驳回李���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李郑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上诉人李郑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