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杰、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投,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2010年,被告多次因与原告感情不好离家出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顾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顾某父母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不足一年便仓促结婚,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顾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寻找均无法获得被告的下落。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原告陈述未添置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贴补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