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单鼎基与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鼎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程师。被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新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牛耀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单鼎基诉被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鼎基、被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志、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牛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辽宁科技学院实训基地及二食堂工程。2008年5月11日,被告在进行用塔吊基础施工浇注时,经介绍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18.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标号C30,单价每立方米310元,合价5735元。因施工措施用材料并不属于辽宁科技学院供材料范围内,故买卖合同建立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2015年5月9日,第三人将该笔债权5735元转让给原告。后经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我个人邮寄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价款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承接辽宁科技学院二食堂和实训基地工程一事属实,但是学校提供材料包含混凝土,还有一部分是我们自己生产的。第三人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已经拿到款项了,所以我们不欠款,更谈不上转让给原告的问题。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我们给被告供给混凝土,货卸到现场之后,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本案所涉18.5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钱没有结算,我们将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由第三人供给18.5立方米C30商品混凝土。2008年5月26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每立方米C30混凝土价格为310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承包人负责人刘洪信)在施工辽宁科技学院实训基地一期迁建工程二食堂工程时,施工用塔吊基础的商品混凝土是由我单位供给的。标号C30,工程量18.5m3,单价310元/m3,合计5735元。现我单位决定将该债权(5735元)转让给单鼎基。请你单位对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特此通知。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5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单、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尚欠货款,二是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提供的三张供货单上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表明已经接收共计18.5立方米混凝土,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争议混凝土是否已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辩称争议货款在主体工程结算时已经付清。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混凝土是用于“吊座子”即塔吊基础,该部分施工并非在主体工程的范围内,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参考结算单上单价并无不当,该结算单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对单价的认可,故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73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转让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节,第三人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转让债权通知给被告,但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转让该债权,该通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尚欠的5735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单鼎基商品混凝土款项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王 舒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