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仇跟弟与何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根弟,何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48号原告仇根弟,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彦文,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仇根弟诉被告何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根弟、被告何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秋天,被告因饲养猪需要,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200元的玉米,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称暂无能力支付,并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仇根弟货款玖仟陆佰元整,其中玉米款8200元,违约金14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玉米款9600元及违约金2200元,共计1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200元的玉米,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催要玉米款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支付。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秋天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200元的玉米,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1400元的违约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货款7000元,现下欠原告玉米款和违约金共计26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且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秋天,被告因饲养猪需要,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200元的玉米,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仇根弟货款玖仟陆佰元整,并再次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双方一致承认其中玉米款为8200元,违约金为1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200元的玉米后又承诺向被告支付1400元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玉米款及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主张玉米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8200元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支付违约金1400元,故本院支持1400元。被告关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玉米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根弟玉米款8200元、违约金1400元,共计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何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