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阮晓宇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晓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000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阮晓宇。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上诉人阮晓宇因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10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阮晓宇上诉称: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直接的行政监督权、管理权、指导权。古荡街道办事处肆意违法诬陷上诉人“北京非访”,并报请属地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实际上构成行政机关对上诉人行政确认行为,其越权充当了人民检察院的角色,已构成违法对外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实,即行政乱作为。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有依法处置、矫正古荡街道办事处该违法行为的权限和义务,依法启动行政纠错程序,即履行上诉人所申请的行政确认和查处职责。西湖区人民政府两次拒绝依法履行基本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故意曲解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责内涵、外涵及其法定限制范围,否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必须依法行使的行政监督权、管理权、指导权,彻底否定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阮晓宇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古荡街道办事处的“诬陷”行为并查处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基于被上诉人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以及人事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东代理审判员 许勤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