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蒋某,���,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经黄浦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此次诉讼要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富力湾庄园一期香篱区136幢101号、001室房屋(以下简称“淀山湖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011年4月28日,被告借给案外人吴昆明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要求分割200万元的债权。3、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余款。4、要求取得双方共有的沪HCXX**别克轿车、沪A5XX**凯迪拉克轿车中的一辆。被告徐某辩称:1、关于淀山湖房屋,由于尚未办出产证,要求办出产证再分割;如果法院可以在本案中处理淀山湖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2、200万元债权系被告向案外人马嘉明借款再出借给吴昆明的,故债权来源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3、关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余款,并非被告离婚时隐匿的财产,亦不同意分割。4、关于两辆车,原、被告曾经在2013年12月16日,即调解离婚当天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两辆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该车辆涉及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取得其中一辆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嘉呈,2013年12月16日经黄浦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以总价2,880,000元购买位于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富力湾庄园一期香篱区136幢101号、001室房屋并支付首付款58万元。之后,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按揭贷款23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房屋尚有贷款本金1,827,222.14元未偿还,被告在2013年12月离婚后至2015年12月共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本金共计159,722.25元,利息共���177,614.72元。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房屋市值为32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已还及未还银行贷款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告名下的存款情况,查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帐号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余款为62,031.68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取得双方共有的沪HCXX**别克轿车、沪A5XX**凯迪拉克轿车中一辆以及要求分割2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昆山国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故双方对该合同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为该房屋按揭贷款人,故上述合同权益由被告承受为妥。双方对房屋市值取得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剩余贷款及离婚后被告支付贷款本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相应折价款606,527.80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帐号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余款为62,031.6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诉讼时未予分割,故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款项31,01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为XXXXXXXXXX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权益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合同折价款人民币606,527.80元。二、被告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1,015.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原告蒋某、被告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16,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