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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14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额某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额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年末还清,如超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但还款期限早已过,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额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年末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额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年末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额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1503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030元,本息合计1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