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洪奎与孙长远、孙秀平、孙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奎,孙长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杨洪奎,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女。被告:孙长远,女,199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被告孙长远法定代理人):孙秀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被告孙长远法定代理人):孙传卫,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原告杨洪奎与被告孙长远、被告孙秀平、被告孙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被告孙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远、被告孙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奎诉称,2015年3月24日早6时39分左右,被告孙长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右转弯时,撞到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外轮,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致使原告杨洪奎五颗牙齿、颧骨、挠骨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他人扶起后,原告问被告孙长远的姓名,哪个学校的学生,被告说“我不告诉你”,并骑电动车快速离去。原告依据在现场看到的被告孙长远所戴胸牌显示的姓名,费尽周折才找到被告孙长远及其家长。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长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感,原告杨洪奎不承担责任。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470元的部分先期治疗费,之后再也没有过问,被告孙长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秀平作为被告孙长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洪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孙秀平辩称,2015年3月24日早上6:30我女儿从九中路口,孩子向西右拐弯,对方直行过去了,孩子拐的快一点,孩子的前股轮刮到对方后面的脚踏板上了,他还往前骑,孩子摔倒大约二米,后他也摔倒了,他扶起他的电动车后把他的东西捡起来,我的孩子走到他的面前,他和我的孩子又走了一会儿、和孩子说了一会话,他问孩子你是哪个学校的,孩子说我是二中的,他不相信,他就跟着我的孩子,快到实验中学,对方说这个事情不愿你。到了快9点时对方的儿子就找到学校了,又找到教务处,我孩子就哭了,我去了学校,我也去医院了,给他买的鸡蛋、奶,他说要去医院拍片,我跟着他去拍片了,说没有什么事,他说牙齿磕了一半,第一个医生说给他补牙齿有几百元,他不愿意把人���医院所有的医生都找了一遍说是种牙齿,我说补牙齿可以种牙齿不行。后来他又去了其他医院,我骑电动车带着他去的,我说补牙齿可以种牙齿不行我没有那么多钱,他妻子说你给钱我们还挺忙的、要给儿子看孩子,她说你给多少钱吧,我借了2000元给他的。在医院时他报警了,到交警队时他又说我孩子是逃逸。被告孙长远、被告孙传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孙长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三八路与德兴路路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洪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杨洪奎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9095.33元。被告孙秀平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均不认可,认为他是卫生局退休的干部,他家属是医院职工,他做病历很容易,不能证明他在医院拿过药、看过病。4月26日单据中一次性帽子不应当有,3月27日单据中螺红霉素不应当有,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均不认可。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治疗休息两周”,2015年4月7日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治疗休息两周”,2015年4月12日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一月”。被告质证认为,医院休假证明因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应当有。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提交德州紫禄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伤病自2015年3月24日请假5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单位误工证明因原告已经退休了,就不再有建议休息时间,也不再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系往返交警支队城北中队及区法院乘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营养费2500元的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元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孙秀平为原告垫付2470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孙长远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孙秀平、孙传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题,原告医疗费为19095.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提交德州紫禄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原告系卫生局退休干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法律也未禁止超过60周岁继续工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3922.94元(29222元/年÷365天×4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放弃营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置,应予准许。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孙秀平为原告垫付的247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平、被告孙传卫赔偿原告杨洪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18.27元,扣除被告孙秀平为原告杨洪奎垫付的2470元,被告孙秀平、被告孙传卫赔偿原告杨洪奎20848.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洪奎负担176元,被告孙秀平、孙传卫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