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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谢盛良、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盛良,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电厂路1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盛良。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盛良、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海、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谢盛良委托代理人李卫佳,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盛良挂靠于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二被告作为承租方针对二被告承建的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3+曹妃甸昱海澜湾项目一期D区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补签合同。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发生租赁费5819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1900元及违约金29095元,经法庭调解,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租赁费183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对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89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99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8900元及违约金199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盛良辩称,二被告系共同租赁,租赁合同上有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租赁费183000元。谢盛良分包的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主体完工,谢盛良租赁塔吊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谢盛良累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05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6500元。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辽宁光大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代表罗兆法私刻印章将工程分包给谢盛良,石家庄一建对其分包行为不承担责任。谢盛良是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并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应向谢盛良索要租赁费。2014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谢盛良垫付租赁费183000元,双方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确认,原告与谢盛良之间的租赁关系与石家庄一建无关,石家庄一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石家庄一建主张权利,不得再向石家庄一建提起诉讼,因此,石家庄一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罗兆法以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被告谢盛良以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曹妃甸区中山路临港商务区(3+区域),建筑面积:月9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主体一次结构均应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其中工程放线、清槽、钎探、基础、土方回填夯实;钢筋制作安装、套丝、对接、电渣压力焊;各种模板的组装、拆卸、倒运、清理、存放、主体封闭等分项设计工程的施工,施工工具和各种材料和脚手架所需材料的租赁;使用塔吊的一切费用;还包括施工现场内围挡及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一切材料及临时用工;办公区、生活区、临时建设方的搭设及平时临时用工;现场用电包括范围为:二级箱以下所有电缆、电线、电箱照明设施。另:二次结构,甲方只提供毛材,其他施工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机械由乙方自理。该分包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印章,甲方处由罗兆法签字,乙方处由谢盛良签字。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谢盛良出租QTZ-5013型号塔吊一台、QTZ5610型号塔吊二台,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补签《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曹妃甸昱海澜湾一期D区工程;工程地点:曹妃甸工业园区3+;租赁期限: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开始计费,施工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计算、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关费用:1、进出场费:5013型每台180**元,5610型每台240**元。2、租赁费:5013型月租每台180**元,5610型月租每台240**元。4、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既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5、支付方式:塔吊进场后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满三个月第一次结账,以后每月一结清,所发生进出场费、租赁费甲方只出收据。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塔,造成任何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塔机报停后,乙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拒绝退场,乙方如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5%的违约金以日计算。原告主张塔吊租赁期间,5013型号塔吊自2012年9月2日起租至2013年5月21日停用,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4日报停,租用时间为7个月13天,进场费18000元,租赁费用(含进场费)为151800元。5610型塔吊自2012年9月2日起租至2013年12月29日停用,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4日报停,租用时间为14个月21天,进场费为每台240**元,合计租赁费用(含进场费)为753600元。临时安装费1000元。以上合计906400元。但被告谢盛良对此不予认可。谢盛良累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0500元。2014年1月,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581900元,违约金29095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谢盛良垫付租赁费183000元,并由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确认,其设备租赁行为与乙方无关,甲乙之间不存在关于前述设备的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但为了解决曹妃甸工地发生的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替设备实际承租人向甲方垫付壹拾捌万叁仟元租金,上述款项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2日内支付,甲方收到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接到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垫付的款项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利益。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租赁费。另查明,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曹妃甸昱海澜湾工程,于2013年9月3日,与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曹妃甸昱海澜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撤场,将工地移交给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双方在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中就工程结算、审计单位的确定、审计时间、工程款支付后农民工工资保障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用表》、《协议》、收条、相关人员证明,被告谢盛良提交的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盛良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盛良作为承租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被告谢盛良仅支付320500元租赁费,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谢盛良提出该塔吊系二被告共同租赁,本院认为,被告谢盛良以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与罗兆法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谢盛良在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字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其中包括使用塔吊的一切费用,故可认定谢盛良为塔吊的实际租赁人。被告谢盛良提出其塔吊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的答辩意见,5013型塔吊实际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7个月13天,对此,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盛良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5013型塔吊的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151800元。关于被告谢盛良提出5610型塔吊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盛良于2013年5月21日停止租用5013型塔吊以后,未通知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停止租用5610型塔吊,亦未向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塔吊转租移交手续,故应认定2013年5月21日以后由被告谢盛良继续租用。2013年9月3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撤场,将工地移交给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5610型塔吊的租赁期限应以《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的日期为准,即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4日报停,租用期间为11个月3天,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580800元。被告谢盛良已支付的租赁费320500元及2014年9月11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18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谢盛良实际欠付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9100元。原告与被告谢盛良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5%的违约金以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盛良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114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9100元,违约金1145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谢盛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审 判 长  张瑞福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