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蕊春与柴丽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春,柴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陈蕊春,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柴丽红,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陈蕊春诉被告柴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丽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陈蕊春放弃对第三人张红艳的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佳信商务招待所的股份166000元转让给柴丽红,协议签订后,被告柴丽红于2015年5月21日前给付原告转让款86000后,余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柴丽红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利息11786元,合计人民币917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佳信商务招待所股份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转让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柴丽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蕊春与张红艳各投资166000元经营佳信商务招待所(现为:昱佳招待所),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蕊春与被告柴丽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为:甲方陈蕊春,乙方柴丽红。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将自己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首付甲方40000元;2、在2014年12月前付甲方20000元;3、在2015年1月1日前付甲方20000元;4、在2015年2月10前余款全部付清。第三条载明:如有一方违约,罚款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柴丽红于2015年5月21日前给付原告转让款86000后,余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柴丽红应按协议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陈蕊春转让款80000元未给付,依照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100000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丽红应按10%的违约金支付原告陈蕊春为宜,其违约金为:80000元×1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78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蕊春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8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柴丽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