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异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李金龙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松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松,刘航,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5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金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千禧龙庭**幢*层。法定代表人沈绍辉。被执行人陈松,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航,男,汉族。被执行人周立云,男,汉族。被执行人赵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彭红萍,女,汉族。被执行人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开发区翠峰西路。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被执行人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沙坝二社。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小沙坝。法定代表人陈松。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沙坝二社(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立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李金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金龙称:2009年其于被执行人陈松签订《租房协议》,被执行人陈松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11单元1101室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李金龙,租期为二十年,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异议人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而且房屋租金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已长达四年左右的时间,按照“买卖不租赁”的原则,异议人做为承租人所具有的租赁权可以对抗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所有权转移,而且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得对租赁权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属于执行措施不当,必然会给承租人正常使用该房屋带来极大影响,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审查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共欠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68167.67元,担保费27万元,违约金261832.33元,共计1000万元;2、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5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剩余500万元;3、案件受理费91590.81元,减半收取45795.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95.41元,由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若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需向云南泰德春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立云、赵玲、彭红萍、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佩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9月25日本院做出(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松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10月0日对陈松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11单元11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听证中异议人李金龙提供了2009年其于被执行人陈松签订《租房协议》和部分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是电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昆民执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松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李金龙对其租赁权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金龙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张浩林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