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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鲍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鲍某某,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不顾家,没有尽到一个家长、父亲的责任。四年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刘亮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的事实;证据3、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带儿子在娘家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常相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在湖北省原告娘家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责怪原告擅自堕胎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因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