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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何山花园25幢503室。法定代表人吕桂珍,该公司董事长。苏州市沁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杰公司)因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沁杰公司与南通六建于2013年5月订立虹吸排水系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沁杰公司供应虹吸排水系统,总价14万元(其中屋面雨水排放系统,材料报价12万余元,安装人工费3万余元,税金8千余元,最终优惠总价14万元),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沁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南通六建订立买卖合同后,虹吸排水系统于2013年7月底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南通六建先后付款总计10万元,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南通六建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2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沁杰公司以南通六建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其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部门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以下解决方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就管辖权作出的协议选择。合同的供方所在地即沁杰公司所在地为苏州市高新区,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沁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沁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沁杰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即沁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