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贺某某,曾用名鲁某某,男,1987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杜丽华,云南辰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女,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贺某某甲,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贺某某乙。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根本不顾我常年在外为整个家庭辛苦操劳,时常为区区小事与我争吵,使得我身心俱疲,被迫将在外承租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转让费共计400000元,全部被被告藏起,不拿出作为家用。现我们已经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贺某某甲(2008年12月16日生)、婚生长子贺某某乙(2013年1月15日生)均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00000元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也不想离婚,而且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什么事情我们都可以商量解决。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贺某某甲,于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贺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当本着相互体谅和容忍的态度心平气和化解矛盾,而不是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对家庭任劳任怨,双方矛盾的症结在于被告争强好胜的性格,被告则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问题所在,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改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不愿离婚,有强烈挽回夫妻感情的愿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两名子女年纪尚幼,需要双方齐心协力为其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此时亦不宜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