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某,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被告丢下孩子不管,外出至今;被告一开始还往家打电话,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我与被告常年分居,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分四次每一季度3个月一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应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与联系,致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陈某甲虽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代理审判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泉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