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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喜莲、贾超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喜莲,贾超,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超。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屈原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贾道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家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华阁镇东方村七组,生前系第三人九鼎公司装卸工,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贾道军下班洗完澡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工厂,18时40分其驾驶的摩托车行至S202线48km地段时与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道军当场死亡。2015年2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道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原告(贾道军的妻儿)获得463000元的死亡赔偿。贾道军死亡地点系其返家线路的必经地,其家益阳市南县华阁镇东方村与工作地相距80km,一般情况下贾道军仅轮休期间才驾车回家,平常居住于工厂宿舍,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非贾道军的轮休日。事故发生后不久,第三人就以工伤事故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将贾道军是否系下班回家途中作为了调查核实的重点,被告综合部分证据后认定贾道军当日离开公司非因公外出,也非回南县老家,以其因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认为,贾道军系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对此基本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应当按照该法律条款作出相应的行政规定。虽然司法解释有着将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行为当做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但被告在基本事实已明确无误的情况下,强求证明死者是否存在返回住所地的主观意图,甚至用推理的方式否定发生在返家线路的下班行为不是回家,该推断显然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65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就第三人湖南九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贾道军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死者贾道军确系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贾道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贾道军之死应依法认定为工亡。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