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陈爱华,女。委托代理人杨莉(陈爱华之女),女。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景新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齐澍晗,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澍晗、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用邮政挂号的方式寄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硚口区政府,硚口区政府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硚政信息公开(答)(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中对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对陈爱华公开。2015年5月9日,陈爱华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⒈确认硚口区政府所发信息公开回复违法;⒉责令硚口区政府重新回复。武汉市政府法制办支持陈爱华的复议请求,并责令硚口区政府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就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时至今日陈爱华仍未收到任何答复。陈爱华请求:⒈确认硚口区政府在收到武汉市政府武政复决(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15个工作日内不予公开陈爱华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⒉判决硚口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责令硚口区政府向陈爱华公开“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片旧城改建项目定性为旧城改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2015年7月24日,武汉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硚口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硚政信息公开(答)(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硚口区政府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直接送达给硚口区政府。此后,硚口区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以《告知书》的方式对陈爱华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邮寄送达。据此,硚口区政府作出答复的日期并未超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期限,陈爱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陈爱华向硚口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硚口区政府公开“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片旧城改建项目定性为旧城改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11日,硚口区政府对陈爱华作出硚政信息公开(答)(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硚口区汉宜路片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由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请你向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联系或查询……”陈爱华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4日,武汉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硚口区政府作出的硚政信息公开(答)(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硚口区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交代了复议申请人的起诉权利和期限。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陈爱华,于2015年8月3日直接送达硚口区政府。此后,陈爱华因硚口区政府未履行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爱华此次起诉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还坚持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虽然诉讼形式上仅针对硚口区政府,实质上是为其与硚口区政府之间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发生的争议,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及作出实体处理。但就陈爱华与硚口区政府之间的争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武汉市政府撤销硚口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责令硚口区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属于变更了原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内,陈爱华未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陈爱华又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与硚口区政府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判决,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陈爱华认为硚口区政府未履行复议决定,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先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综上,陈爱华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纯 红审判员 俞震审判员罗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