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韩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8号罪犯韩兵,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淄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韩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兵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兵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兵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