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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立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春玲、苏立凡、刁学民、张宏远、刘志勤、范勇、王建新、冯驰、赵广水、党晓红、谢义军、王同暖、穆卫立、钱彤、辛宁、孙群、管俊源、石文来、顾兆梁、苏小河、谢红、陈林峰起诉请求确认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北京东海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吸纳股改投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玲,苏立凡,刁学民,张宏远,刘志勤,谢义军,王同暖,党晓红,赵广水,冯驰,王建新,范勇,穆卫立,钱彤,辛宁,孙群,管俊源,石文来,顾兆梁,苏小河,谢红,陈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立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春玲,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立凡,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刁学民,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宏远,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勤,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义军,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同暖,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党晓红,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广水,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驰,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建新,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勇,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穆卫立,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彤,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辛宁,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群,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管俊源,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文来,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兆梁,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小河,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红,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林峰,男。诉讼代表人:赵春玲,同上。诉讼代表人:苏立凡,同上。诉讼代表人:刁学民,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仁、崔慧,均系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玲、苏立凡、刁学民、张宏远、刘志勤、范勇、王建新、冯驰、赵广水、党晓红、谢义军、王同暖、穆卫立、钱彤、辛宁、孙群、管俊源、石文来、顾兆梁、苏小河、谢红、陈林峰因起诉请求确认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桓仁县政府”)通过北京东海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海投资公司”)向上诉人吸纳股改投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赵春玲等22人上诉称,2013年3月27日,桓仁县政府与东海投资公司先后签订了《购买股权意向书》和《东海投资公司与桓仁县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东海投资公司凭据这两份协议书开始向社会募集资金。上诉人通过东海投资公司向桓仁县政府组建的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投资,欲成为桓仁银行的股东,但由于桓仁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的投资目的没有实现,投资的本金和利息也至今未能返回,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当确认桓仁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桓仁县政府与东海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购买股权意向书》和《东海投资公司与桓仁县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两份协议,并不是桓仁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为了加强双方在各个领域的战略合作,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