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欣,曾用名“冯文元”,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06年11月、2007年8月、2009年3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欣在本县漳江镇八方宾馆、创新理发店等处,入室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同)1930元及香烟4包。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欣在本县漳江镇八方宾馆五楼平台旁边,趁黄某睡觉未锁门之机,推门进入房间,盗得现金100余元;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冯欣在本县漳江镇创新理发店四楼员工宿舍,趁405室蒋某离开房间未锁门之机,进入房内盗得现金20余元。随后采取用脚踹开房门的方式,进入同一楼层的易某房中,盗得现金10元;3.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欣在本县漳江镇创新理发店后面楼上三楼,采取用脚踹开房门的方式进入伍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得现金800余元及黄盒芙蓉王香烟2包;4.2015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欣在本县漳江镇二大电器旁边70年代酒吧员工宿舍四楼,用力推开邓某房间用板凳顶着的房门,趁其熟睡之机,盗得现金1000余元及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黄盒芙蓉王香烟1包。2015年6月4日1时许,群众报警称在本县漳江镇红太阳超市对面的万豪KTV宿舍二楼抓获一名小偷,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嫌疑人冯欣口头传唤至所。冯欣到案后,供述了多次入室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蒋某、易某、伍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交通工具、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本院(2004)桃刑初字第105号、(2006)桃刑初字第216号、(2007)桃刑初字第152号、(2009)桃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钱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冯欣具有累犯、坦白、入户、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刘祖华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