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冉新保诈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新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刑终1号抗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冉新保,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家庭住址:新疆。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伊吾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伊吾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新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新保服判,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冉新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冉新保使用虚假证明,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相信伊吾县山南开发区二区养猪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由刘某某执笔,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骗取刘某某现金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新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新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冉新保诈骗所得15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新保服判,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冉新保犯罪事实,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2、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较轻,且社区矫正意见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冉新保自2011年9月起在伊吾县山南开发区二区村委会工作,在职期间其利用身份便利,私自使用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虚构开发区猪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自己所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骗取刘某某现金15万元。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冉新保主动退赃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后听说冉新保把集体土地出卖。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前期建设发包情况,后冉新保入住。二区未对该土地分配,一直闲置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前期建设情况,冉新保属于该区农民。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当年冉新保说想卖地,我说我想要,并问他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他就把一份带有开发区二区公章的证明拿给我,我看过相信了。后来我与冉新保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上他也按要求盖了公章,我就陆续把转让费用给了他。被告人冉新保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害人刘某某以15万元价格从冉新保处受让土地,上加盖有伊吾县山南开发区二区的公章。2012年10月12日转让协议,冉新保虚构该土地由其开发利用,以协议方式有偿转让给刘某某。证明1份,载明土地四界、面积、长度、宽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冉新保享有,冉新保和他人自行协商,双方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加盖伊吾县山南开发区二区公章。证实冉新保以开发区名义私自出具证明,虚构事实。收条5张,证实冉新保从被害人处共收取现金15万元整。发破案经过,由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实本案发案和侦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冉新保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新保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伊吾县山南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冉新保在开发区二区任职及任职时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证实涉案土地权属系国有。伊吾县山南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区老养猪场属于国有土地,该土地未进行转让、出租。(2015)伊司矫调意字第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冉新保属于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户分离流动人口,存在脱管失控的隐患,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评估意见为冉新保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新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冉新保利用身份便利,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虚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在已掌握冉新保犯罪事实情况下,依法传讯冉新保到案,冉新保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属于坦白,与自首构成要件不符,故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因冉新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巨大损失,不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其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之情节,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冉新保诈骗所得15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撤销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冉新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冉新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