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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国道汽车南站西2公里。法定代表人曹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新飞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新,经理。上诉人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新3**国道汽车南站西2公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HZh-YG140801、HZh-YG141001的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均为烟台福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合同签订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